为贯彻党中央、省委、市委、县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盐亭法院主动作为,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践行一线工作法,通过法治化手段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盐亭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何某、陶某与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及其妻江某、何某系盐亭县某小区业主。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入驻该小区,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的方式。原告作为业主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物业管理资料,被告物业公司拒绝提供,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被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向原告何某、陶某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何某、陶某进行复制:1、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及处分情况资料;2、小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共有部分广告收益收支账目及2023年11月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共有部分停车费收支账目;3、小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绿化养护记录、公共设施维保记录、电梯维保记录、二次供水蓄水池清洗及送检记录、消防设备设施的年检手续及巡视巡查记录、特种设备(高、低压电设备)维护人员配置及资质证、特种设备的年检记录和养护记录、保安巡察巡逻记录;4、小区建筑区域竣工总平面图及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并在小区公告栏或公共区域适当位置张贴公示2024年物业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职责分工、联系方式、投诉机制,公示时间不低于十日。驳回原告何某、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业主依法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但业主对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了解,义务主体亦无需事无巨细的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的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委会报告。但小区公共管理具有长期性、复杂性,业主行使知情权应加以合理限制,防止权利滥用。
董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于2022年7月1日到被告绵阳某劳务公司工作,后派遣到某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10月12日,某医院向该劳务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为:因个别保安迟到早退,喝酒上班,脱岗现象非常严重,望公司限期整改更换。10月18日,该劳务公司向董某作出《解聘通知》并于当日送达给董某。
绵阳某劳务公司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关系后,董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董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44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元,驳回董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董某不服上述裁决,遂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存在上班时喝酒、来迟走早、随便溜岗、脱岗等行为,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及管理制度,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迟到30分钟,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达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绵阳某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一次性支付差额工资11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8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65元、二倍工资差额5472元、赔偿金1970元,合计11677元;同时,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件,遵守法定程序,否则用人单位将构成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发现,一是用人单位往往没有证据证实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的证据,如若员工在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饮酒,按照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上述行为后往往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导致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因无法举证被认定为违法;二是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有失合理性,如员工迟到30分钟,用人单位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扩大了员工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员工的违纪责任,应认定为不合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陶某某诉某购物中心、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4月18日,原告陶某某在被告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三瓶单价为9.5元的某生抽酱油、三瓶单价为9元的某味极鲜酱油,被告某购物中心向原告陶某某出具了付款金额为55.5元的购物小票。4月24日,原告陶某某以四川某食品公司的名义委托某微谱检测科技公司对某生抽酱油、某味极鲜酱油进行分析检测。分析结果显示从某生抽酱油、某味极鲜酱油中均未检出4-乙基苯酚。原告陶某某据此认为某味极鲜酱油不符合酿造酱油标准,属于假酱油,由此引发诉讼。
原告陶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剩余的两瓶酱油,认可其购买酱油并非用于食用,而是用于打假,自己并未食用购买的某味极鲜酱油,亦未造成自身身体损害。被告某购物中心、某食品公司认可当庭出示的酱油系其售卖的酱油,并提交证据,以证明其生产的酱油瓶身标识的添加剂符合标准。另查明,原告陶某某系四川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酿造酱油、醋。但据陶某某陈述该公司因被不正当竞争所扰,已被吊销酿造酱油、醋的生产许可证,现今主要经营范围是配制复合调味液。陶某某在本院另案中以某味极鲜酱油假冒伪劣产品对相关主体提起了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陶陶某某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盐亭县人民法院首例以打假为目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通过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明确原告陶某某并非以消费目的购买产品,而是在自身经历同类产品经营被打击之后企图以诉讼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并非普通消费者身份,对于陶某某请求的驳回,也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环境的行为,有力维护了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对保护真正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陶某某诉某购物中心、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0日,原告杨某在被告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子女杨某1、杨某2报名口才培训班,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缴纳培训费59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约定上课数量2年共212节,金额5900元。培训期间,被告多次以疫情、老师重感冒、老师路上发生意外、学校整改等原因取消上课。在收款收据上“数量”处书写有“+10,222节”字样,原告称因其没有领取赠品,由被告赠送10节课,共计222节课。
2023年3月4日后,原告子女再未在被告处上课,剩余课时表显示杨某1剩余、杨某2剩余课时共计162节(扣除赠送10节课)计费课。原告及其他同班家长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费用,被告承诺退费但并未实际行动。2023年2月21日,原告向盐亭县教育和体育局反映了相关情况,县教育和体育局对其反映的相关问题予以回复,该局2023年1月31日约谈了该培训机构负责人,并要求被告积极做好清退和解释工作或与其他机构联系转入到合规机构继续培训,但被告并未妥善解决此事。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计算核对,原告确认未退费金额为4508.49元。
裁判结果
被告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剩余培训费4508.49元;同时,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求,打击教培机构中存在收费混乱、授课无序、虚假宣传等不规范行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学生和家长权益,既减轻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又能够确保学生接受到真实、有效的教育培训,为广大学生和家长创造更加良好的教育培训环境;另一方面有助于推动行业健康发展,打击校外培训机构的不规范行为,能够有效避免不良机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合规机构的权益。法院为营造良好的教育市场环境,积极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督促其积极履行,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为促进教育市场有序运行提供司法力量。
盐亭县某商贸部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盐亭县某商贸部与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案外人罗某自愿作出执行担保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同意法院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和解履行期间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罗某的个人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二、对保证人罗某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三、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典型意义
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良好的发展,在执行过程中,可鼓励企业间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同时,若和解履行期间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直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个人财产,无需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或保证人,由法院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名下财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