涪城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扣推动高质量发展主题,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扎实开展案件审判工作,贯彻平衡保护司法理念,有效促进构建和谐稳定劳资关系。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科技城建设、推动绵阳高质量发展的职能作用,有效保障科技城新区(涪城片区)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我院多措并举,建立涉企案件审理绿色通道,为小微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典型案件审理等“嵌入式”服务,公正高效审理特色金融、高端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涉企案件,更好保障“园区提质、企业满园”行动。通过加强对涉小微市场主体纠纷多发类型、易发特征、风险环节等节点的大数据分析研判,积累风险预警和处置经验,目前我院经过深入摸排1000多家小微市场主体的涉诉情况,数据显示,小微市场主体涉诉主要纠纷发生在劳资纠纷和公司治理纠纷两个方面,分别占比43%和26%。故通过定期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总结可能引发风险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
登记注销后,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由家庭财产对拖欠劳动者报酬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宋某、杨某系夫妻。2015年12月14日,宋某登记注册了工美珠宝行,2020年12月25日因停止经营而注销。工美珠宝行一直是宋某、杨某共同经营管理。2018年4月12日,郭某到工美珠宝行从事珠宝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杨某通知解散公司,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同年1月11日,郭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为由,微信通知宋某、杨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规定,工美珠宝行作为合法设立的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郭某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工美珠宝行由宋某、杨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应以二人的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现工美珠宝行注销,郭某将二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典型意义】个体工商户注册灵活方便,享有税收优惠而为经营者青睐,但是经营者往往忽视了个体工商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个体工商户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应以二人的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注销,应由家庭财产对拖欠劳动者报酬承担责任。
案例二
未经清算登记注销后,仍应由股东对拖欠劳动者报酬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丁某、吴某于2016年11月7日共同出资设立了甲公司, 丁某占股40%、吴某占股6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月,原告受聘请到自在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主管,每月工资3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同年9月9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甲公司、丁某、吴某支付所欠工资26000元。,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丁某、吴某虽以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了公司,但并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违背了法律之规定,应当依法由二被告承担公司所欠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小微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往往不规范,股东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忽视了公司解散中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公司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三
劳动者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确定赔偿比例
【基本案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魏某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部门的会计主管,月薪6000元。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领导和管理。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的第六条要求财务人员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并及时向董事长、总经理报告。第二十七条要求会计人员对一切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资金使用事项,都有权且必须拒绝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并对该资金的损失负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3日因魏某受到网络诈骗,被犯罪分子以董事长名义以需要合同预付金的名义要求向指定账户转款。被告安排出纳将165000元转出。当天原告公司发现被骗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当天以网络诈骗受理。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骗事件涉及的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作出了赔偿决定。其中被告被要求赔偿59400元。被告不服,未缴纳赔偿款,随即在当年底离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而原、被告缔结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全额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应当知道未经审批程序即对外付款,是违反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且在网络诈骗尚未得到遏制,类似事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财务人员理应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警惕,即使情况紧急不能够走正常的审批流程,至少也应通过电话或者视频的方式向公司最终的审批者核实过后方能支款。但被告并未进行核实,是造成被骗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有法律上的依据和合同上的约定。
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度的问题。用人单位在享受劳动者所提供劳动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合理承担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的风险。在因劳动者非故意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出的由单个劳动者全额赔付,或由多个劳动者共同赔付以使损失得到全部弥补的决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基于上述原因的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对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理由在于:第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第三,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劳动者收入水平、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第四,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来源,在赔偿支付方式上,一般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执行。在劳动者自愿或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可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赔偿。
案例四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应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基本案情】2017 年 10 月 9 日,原告甲公司为甲方,被告熊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到甲方售后部门从事复检工作,工作地点在绵阳,合同期限从 2017 年 10 月 9 日至 2020 年 10 月 8 日,甲方执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表现安排、调整乙方工作,乙方同意按照经营需要合理的调整工作地点,并根据工作岗位的调整以及工作表现和业绩调整乙方薪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汇总终止本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020 年 7 月上旬,原告甲公司以绵阳开放平台站关站,无检测师岗位为由,安排被告到德阳市工作,被告提出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不同意到德阳市工作,要求调至绵阳严选检测部工作。同年 7 月 17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自 2020 年 7 月 17 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公司关站、店面关闭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你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7 月 19 日,被告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从原告公司离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熊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关于劳动合同方面。首先,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核心要素,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经营需要调整被告工作地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经营需要合理的调整工作地点”,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可以随意超越本市外在全省范围内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地点的,仍应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一直在绵阳市区工作,其居住生活地亦在绵阳市区。原告通知被告到德阳市工作,德阳市和绵阳市不属同一市区范围,二者相距约六十多公里,相距甚远。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地点的行为明显会对被告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予必要的协助或者利益补偿,如提供交通车或者发放交通补贴等方式予以弥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将被告工作地点调整至德阳市系生产经营之必需,被告收到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后,有权向原告提出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调整工作地点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构成用工自主权的滥用。其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存在,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绵阳分公司仍在经营,并未注销,现有证据证实甲公司在绵阳市高新区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关站、店面关闭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工作岗位,既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又非因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为之,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
【典型意义】随着近年来经济形势的变化,企业因调整经营而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情况多有发生。但在用人单位在未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安排至其他地点工作,不具有合理性,不可据此认定劳动者旷工并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五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基本案情】202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1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岗位部门经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如私自收取客户的费用,甲方(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处以5000-50000元不等的赔偿,……。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期限:本协议将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经双方一致书面同意解除,本协议长期有效,乙方(被告)始终负有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保密协议还约定了被告应尽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协议应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5000元-50000元。2021年8月中旬,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带领团队成员未履行合法程序离职, 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招到适合人员接替,离职人员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同时因被告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原告处获取的客户资料另起炉灶,与原告同业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 《劳动合同》之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竞业费20000元,保密费2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收取客户费用66000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元-50000元不等的赔偿,但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50000元及其他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小微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往往处于对自己的利益考虑,为劳动者设定各种限制,但是却忽略了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一般特指在劳动者单方面违约的情况下其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只有这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才可能承担违约金的不利后果
《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禁止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要限制雇主,目的就在于不让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如果法律鼓励雇主向劳动者索取违约金,劳动者的违约金只能来源于他本人的工资,来源于其劳动所得。因为劳动者除了劳动所得之外,没有另外的收入,劳动者不是雇主,没有利润可得。在这个意义上,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与降低或者扣减劳动者的工资并无二致。所以,在劳动法领域,在世界各国的劳动立法中,对劳动者违约金普遍持否定态度。
案例六
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按撤诉处理后,再次以相同理由或增加未裁决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2021年8月9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甲公司送达了刘某与甲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书,起诉人因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过程中起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于2021年10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21年11月23日甲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绵劳人仲案(2021)345号《仲裁裁决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21年8月9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甲公司送达了刘某与甲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书,起诉人因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过程中起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于2021年10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又再次起诉,本案不应再受理。
【典型意义】小微企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不熟悉,导致在争议处理中。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按撤诉处理后,再次以相同理由或增加未裁决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不予受理。如有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先行仲裁,对于已经仲裁裁决的事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案例七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没有继续存续价值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
【基本案情】2020年7月27日,吴某与童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甲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歌城经营亏损,难以为继。吴某多次通过短信、微信通知童某、张某召开股东会处理后续事情。但二人均不予处理。随后,吴某将歌城设备进行了处理,处理的设备的种类、金额均通过短信告知了童某和张某,并继续要求召开股东会,就亏损事项、投资款的补足等后续事宜进行研究处理。但两名第三人均以不是股东为由拒绝参加股东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因经营困难已于2020年10月停止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童某及吴某指认的隐名股东张某均拒绝参加股东会,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已陷入公司僵局状态。
【典型意义】小微企业在经营中,常常面临公司内部治理陷入僵,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强制解散公司包括: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是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已彻底丧失,且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八
辞去公司高管职务,请求法院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5年6月,唐某、徐某、刘某发起成立甲公司,其中唐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徐某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2015年8月6日,该公司正式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记载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聘任刘某为总经理,股东会选举徐某为公司监事。甲公司工商登记主要人员信息:刘某为总经理,徐某为监事,唐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0日刘某提出辞去甲公司总经理职务,2017年7月28日,该公司向刘某出具《关于同意刘某辞去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同意刘某辞去总经理职务,由唐某兼任总经理。后刘某要求被告涤除其总经理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未予办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发出通知同意其辞去总经理职务,并任命了新的总经理。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变更公司登记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涤除其作为总经理的登记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经合法程序辞去公司高管职务的,因公司怠于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辞去职务的公司高管请求法院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九
公司在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就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进行举证
【基本案情】甲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12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监事季某。2019年8月1日,李某因病休假,其工作由助理勾某负责。2022年3月11日,原告李某向罗某邮寄《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1、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2.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其查阅。后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提供企业登记及天眼查信息显示,李某还在四川省内其余十多家企业担任高管或出资,企业经营范围与被告类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查阅账簿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也规定了以下“不正当目的”具体情形: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管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本案中,原告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现状,属于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被告主张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企业信息反映出原告持股或任高管其他公司主营业务与被告类似,相关企业在成都、达州等区域,且被告现已未开展营业活动,不存在所谓实质性竞争关系,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是公司的主人,对公司如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何对重大事务作出决策,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公司盈余如何分配等,拥有决定权。因此,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一切情况,特别是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即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知情权。公司的内部机构必须尊重股东的知情权,但小微企业往往忽视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知情权,引发大量纠纷。股东向公司主张知情权,而公司认为股东行使该权利会损害公司利益的,首先,股东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及有权行使知情权。其次,公司一方在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就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受损进行举证,其中一种受损情形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一方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十
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甲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77.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就前述判决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法院因未查到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原告申请追加赵某、余某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局认为“虽现甲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与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不一致,但根据该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制,本案被申请人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即目前甲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是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宜直接认定其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执行中直接将甲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并不满足,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起诉请求甲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及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追加赵某、余某为被执行人申请。原告遂起诉请求公司股东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本金77.5万元、出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之一在于,甲公司股东在本案中认缴出资期限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查明显示,甲公司股权转让前,赵某、余某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35年,股权转让后,杨某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38年。但原告向我院申请执行甲公司的执行案件,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甲公司、杨某的执行案件中,均能显示甲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甲公司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告赵某、杨某虽主张甲公司仍在经营,但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该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中;杨某主张甲公司不是异常,是因为经营场所的房东将房屋用于贷款,无房产证所以无法变更办公经营地址,该项主张缺乏证据印证和法律依据。据此,虽然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符合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故甲公司股东应当以出资未到位的资金为限,对案涉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2013年12月第三次修正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设立时不再要求股东实缴一定数额的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可由股东完全认缴,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确立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公司设立审批程序,使投资者从公司经营成本中解放出来,激发创办中小企业的热情。但放松对公司资本监管的结果是弱化了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信用担保功能,在鼓励人们创业的同时没有充分完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条款。虽然现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来令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但提起破产程序烦琐,成本巨大且耗时较长,实践中极少有债权人为此提起破产申请。资本认缴制某种程度上成了股东躲避债务的保护伞,设立公司投身商海成了只赚不赔的无风险之举,这显然与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不相符。司法活动应遵循效率原则,提起破产程序烦琐、成本巨大,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更为经济简略的司法救济途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应当鼓励权利人积极诉讼实现权利,不能以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名义而把强迫积极债权人将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作为首要和唯一的救济途径。在非破产阶段,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的,则应当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公司债务已届清偿期;(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3)“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已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4)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宜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令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不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将促使公司筹集资本,补偿债权人,避免公司陷入解散或破产的窘境。